异议人:上海新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魏斌
异议人上海新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魏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6期《商标公告》第82103143号“裕莲万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裕莲万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蛋;腌制水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8037725号“裕莲茶楼 CHA OF YULIAN”、第68958043号“裕莲楼”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蜜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奶饮料(以奶为主);乳酸饮料;酸奶;以椰浆为主的饮料;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水果;水果罐头”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裕莲”,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在先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103143号“裕莲万里”商标在“奶饮料(以奶为主);乳酸饮料;酸奶;以椰浆为主的饮料;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水果;水果罐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