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新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魏斌
异议人上海新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魏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6期《商标公告》第82109158号“裕莲万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裕莲万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8042067号“裕莲茶楼 CHA OF YULIAN”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宣传;广告;广告代理;市场分析;寻找商业伙伴”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裕莲”,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在先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109158号“裕莲万里”商标在“广告宣传;广告;广告代理;市场分析;寻找商业伙伴”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