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云田水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115721号“云田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00084号“南昆山御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669397号“九华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19547号“云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304058号“云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方式等方面差异十分显著,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注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云田山泉”与引证商标三、四“云田”“云田山”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苏打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权利人注销不能当然的认定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或不构成近似商标从而排除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山泉”,指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饮用蒸馏水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