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501904号“精万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精万虎 73501904

阅读:39152 2026-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东骏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邦邦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鸿飞 委托代理人:重庆乾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8日对第73501904号“精万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801299号“万虎及图”商标(…

  申请人:成都东骏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邦邦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鸿飞

  委托代理人:重庆乾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8日对第73501904号“精万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801299号“万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抄袭,不具有使用目的,其行为未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此申请具有恶意行为,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线上销售界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多年的发展和使用,在行业中已经具备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而成的商标,通过正当的商标流程进行注册,并不符合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线上销售界面截图、订单截图;产品图片;在先裁定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14日在第9类“电压检测器;车辆故障警告灯;电缆导线;电池;电池充电器;眼镜盒;蓄电池;安全头盔;汽车用蓄电池;报警器”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蓄电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精万虎”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汽车用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故障警告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故障警告灯”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取得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汽车用蓄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3501904号“精万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精万虎 7350190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34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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