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壮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4日对第81567577号“太古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44626号“太古里”商标、第35497892号“前滩太古里”商标、第777508号“太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太古”、“TAIKOO”商标具有高独创性和强显著性,经宣传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恳请认定第779260号“太古”商标、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人;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经纪业”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若维持注册,将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太古”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太古”商标的主观恶意,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维基百科、百度百科以及申请人官网针对申请人的概述;2、太古集团、太古集团中国内地、美国状况总览等;3、《太古思维》《太古通讯》内刊、太古集团报告书;4、太古集团及其中国公司简介和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5、宣传册、介绍手册、宣传海报、购物指南及各类宣传材料;6、媒体报道;7、广告宣传资料;8、财务报告;9、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10、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工商信息、官网介绍等;12、被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1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日期为2025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收银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业”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核定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收银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