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清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苏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1日对第72199918号“苏小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知名预包装食品零售的品牌,“SUKA”、“酥咔”为申请人独创,同时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经申请人与关联公司以及经销商等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SUKA”“酥咔”已经同申请人及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建立了一一指向关系,并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717049号“AmatinSuka”商标、第61885780号“SUKA”商标、第67535086号“SUKA酥咔”商标、第40737192号“清晨酥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构建自身品牌时,应合理避让。被申请人却申请与申请人在先品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UKA”、“酥咔”品牌发展历程;“SUKA酥咔”品牌百度、搜狗检索结果;申请人淘宝、京东平台截图;部分消费者评价;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咖啡行业领军企业,从成立至今一直不断经营和发展,其“苏卡”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原有“苏卡”商标的延伸注册,且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苏卡”商标推广使用证据、发票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在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三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不易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易于修改的单方自制证据,整体缺乏证明力,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