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715758号“PEG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EGA 86715758

阅读:34135 2026-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无锡市神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15758号“PEG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177645A号商标、第525420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

  申请人:无锡市神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15758号“PEG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177645A号商标、第525420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版权的拓展保护性注册,结合申请人主要经营服务特点,具有一定的市场认知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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