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097432号“蕉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蕉杯 55097432

阅读:123340 2026-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省良种引进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4日对第55097432号“蕉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省良种引进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4日对第55097432号“蕉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五粮春”和“五粮醇”长期获得驰名商标保护,在行业内拥有极高知名度与美誉度。“交杯”是申请人推出的高端浓香型白酒,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凝聚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得到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在本案中应受到重点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7237号“交杯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交杯”酒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之一,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市场参与者,且通过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在申请商标时必然会对在先商标进行查询,但其仍申请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恶意。被申请人还申请了摹仿其他品牌的商标,进一步佐证其攀附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属于农业,并非酒类行业,且其关联企业均无从事酒业的主体,其在第33类申请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等恶意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4、五粮液股份公司2018年至2024年上半年年报;

  5、“交杯牌”酒相关资料;

  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7、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及摹仿对象介绍;

  8、被申请人官网信息介绍;

  9、被申请人关联主体的信息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农产品研发的一个项目,以“香蕉”为原料的酒精饮品。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三、被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商标均为主观臆造商标,不存在复制模仿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网站首页;

  2、第785032号“广良”商标注册信息。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交杯”系申请人打造的重要品牌之一,在第33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读音相同,且在含义指向等方面高度近似,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针对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其他答辩理由,申请人已在无效宣告理由中详尽阐述及举证,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应视为承认,此处不再赘述。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于2022年11月6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5097432号“蕉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蕉杯 5509743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34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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