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杭州阿里云飞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建明
异议人杭州阿里云飞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建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0期《商标公告》第82667844号“远大神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远大神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网络通信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96444号“神龙影音”、第40034055号“神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动画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信设备;视频监控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源插座”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667844号“远大神龙”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信设备;视频监控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源插座”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