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弗戈博达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弗戈博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第81983954号“徽山论道HUISHANLUNDA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徽山论道HUISHANLUNDA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米;方便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64828号“论道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388250号“论道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面条;酵母”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麦乳精;果冻(糖果);蜂蜜;蛋糕;比萨饼;方便面;调味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3264828号“论道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米;百合粉”商品与异议人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上具有一定差异,加之双方商标文字尚有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核准其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也不致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983954号“徽山论道HUISHANLUNDAO及图”商标在“麦乳精;果冻(糖果);蜂蜜;蛋糕;比萨饼;方便面;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