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许海生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许海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0期《商标公告》第82864810号“小米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米辣”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用礼品盒;人造珠宝;宝石”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209738号“小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金属;黄金;贵金属制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864810号“小米辣”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