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卫强
委托代理人:四川维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明恒刚
异议人卫强对被异议人明恒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8期《商标公告》第82720103号“祥润姜太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祥润姜太公”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备办宴席;自助餐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170927号“姜太公”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备办宴席;自助餐厅;快餐馆;酒店住宿服务;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流动餐馆服务;酒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姜太公”,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720103号“祥润姜太公”商标在“餐馆;备办宴席;自助餐厅;快餐馆;酒店住宿服务;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流动餐馆服务;酒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