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祥润姜太公 82720103

阅读:127939 2026-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卫强 委托代理人:四川维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明恒刚 异议人卫强对被异议人明恒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8期《商标公告》第82720103号“祥润姜太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祥润姜太公”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

  异议人:卫强

  委托代理人:四川维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明恒刚

  异议人卫强对被异议人明恒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8期《商标公告》第82720103号“祥润姜太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祥润姜太公”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备办宴席;自助餐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170927号“姜太公”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备办宴席;自助餐厅;快餐馆;酒店住宿服务;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流动餐馆服务;酒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姜太公”,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720103号“祥润姜太公”商标在“餐馆;备办宴席;自助餐厅;快餐馆;酒店住宿服务;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流动餐馆服务;酒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祥润姜太公 8272010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33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