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可可家椰子树下 81755283

阅读:137298 2026-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朋 异议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1755283号“可可家椰子树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朋

  异议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1755283号“可可家椰子树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可可家椰子树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果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7282号“椰树及图”、第53365489号“椰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豆类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啤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755283号“可可家椰子树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可可家椰子树下 8175528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3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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