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黛尔吉奥苏格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彦龙
异议人黛尔吉奥苏格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胡彦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2933315号“泰斯可TAISIK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泰斯可TAISIK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高粱酒;威士忌”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67359号“泰斯卡”、第1083690号“TALISK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饮料”。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933315号“泰斯可TAISIK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