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许勋琴
异议人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许勋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7期《商标公告》第7984671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用吸汗带”。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14497号“GOLDEN STATE WARRIORS及图”商标、第39020345号“图形”商标、第38745763号“GOLDEN STATE WARRIOR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体育活动器械;高尔夫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GOLDEN STATE WARRIORS及图”系列商标,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的“GOLDEN STATE WARRIORS及图”系列商标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但是,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并提供了美国著作权登记证书、关于金州勇士队(GOLDEN STATE WARRIORS)微博官方号的页面截图、媒体报道等证据。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GOLDEN STATE WARRIORS AND BRIDEGE DESIGN”美术作品系异议人授权人GOLDEN STATE WARRIORS,LLC在先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其授权人对该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该作品是以圆形为背景,中央呈现大桥剪影,上下以“GOLDEN STATE WARRIORS”文字环绕的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其公开发表使用,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与该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方式及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人在未取得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授权人的在先著作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84671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