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州市世森木语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州市世森木语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6期《商标公告》第82516035号“皓月泰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皓月泰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威士忌;苦味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986476号“皓月及图”、第3839372号“皓月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皓月”,且双方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并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516035号“皓月泰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