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爱彼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北京恩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彼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恩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3期《商标公告》第81440065A号“OAK ISLAN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AK ISLAND”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首饰用小饰物;胸针(首饰)”、第16类“笔袋;办公文具;便笺本”、第18类“帆布购物袋;背包(帆布背包);伞”、第20类“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树脂工艺品;镜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14类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333770号“ROYAL OAK”、第80359345号“ROYAL OAK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衬衫袖扣”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英文“OAK”,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440065A号“OAK ISLAND”商标在“手镯(首饰);首饰用小饰物;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盒式项链坠;戒指(首饰);耳环;银制工艺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