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蔡剑锋
异议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蔡剑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9期《商标公告》第82669434号“卫百佳 WEIBAIJI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卫百佳 WEIBAIJIA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74543号“百佳”、第17202353A号“百佳之选 SELECT BY PARKNSHOP SINCE 1973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百佳”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有一定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669434号“卫百佳 WEIBAIJIA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