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PFH 83063167

阅读:72891 2026-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广州蛋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添意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蛋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添意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3063167号“PF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广州蛋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添意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蛋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添意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3063167号“PF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FH”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糖果;软糖(糖果);水果糖;食品调料;咖啡;茶饮料;糕点;奶片(糖果);方便米饭”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281700号“HFP”、第25619550号“HFP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糖果;软糖(糖果);水果糖;食品调料;咖啡;糕点;奶片(糖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063167号“PFH”商标在“糖;糖果;软糖(糖果);水果糖;食品调料;咖啡;糕点;奶片(糖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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