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艾山锦翠园 83389464

阅读:145792 2026-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青岛锦翠园农业专业合作社 异议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锦翠园农业专业合作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3389464号“艾山锦翠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

  异议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青岛锦翠园农业专业合作社

  异议人美心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锦翠园农业专业合作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3389464号“艾山锦翠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艾山锦翠园”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饭店食宿服务;自助餐馆;咖啡馆;外卖餐厅服务;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9248号“翠园及图”、第1025576号“翠园”、第16170389号“八月翠园”、第14232172号、第14232167号“美心·翠园 MEI-XIN·JADE GARDEN”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食堂”、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食堂”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并存使用应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389464号“艾山锦翠园”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艾山锦翠园 833894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3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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