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郑州千味央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大鹏
异议人郑州千味央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大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3期《商标公告》第83488616号“千味丰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千味丰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950689号“千味典饭”商标,第28429566号、第19086890号“千味央厨”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馅饼(点心);糕点;小圆面包;米糕;汉堡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异议人商号权主张不成立。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488616号“千味丰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