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梦一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梦一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6期《商标公告》第82391852号“爆火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爆火豹”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白酒;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原汁;食用酒精;鸡尾酒;黄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53303号“火爆”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391852号“爆火豹”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