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冠捷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福州奥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泰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冠捷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州奥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7期《商标公告》第82090247号“AOCOPR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OCOPR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升降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2282708号、第11788946号“AOC”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笔记本电脑”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0148414号“AOC”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动食品破壁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厨房用电动机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AOC”,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AOC”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090247号“AOCOPRO”商标在“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