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佩斯利公园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成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江郭李
异议人佩斯利公园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江郭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8期《商标公告》第82671950号“任性王子WAYWARD PRIN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任性王子WAYWARD PRINCE”指定使用于第25类“帽;袜;围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915087号“PRINC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围巾;短袜;游泳衣”。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袜;围巾”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PRINCE”,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671950号“任性王子WAYWARD PRINCE”商标在“服装;袜;围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