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征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玉明
异议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玉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9期《商标公告》第82824797号“九号佳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号佳装”指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咨询;建筑;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60967号“九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车;小型机动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447358号“九号电动车”、第18447359号“九号滑板车”、第18447361号“九号电动滑板车”、第37935201号“九号智能”、第42314562号“九号机器人”、第41303764号“九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维修信息;电动机修理或维护;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建筑咨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电力和发电设备的安装”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九号”,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九号”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824797号“九号佳装”商标在“建筑咨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电力和发电设备的安装”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