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征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玉明
异议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玉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9期《商标公告》第82829896号“九号佳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号佳装”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线;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60967号“九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车;小型机动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321374A号、第41321374号“九号”、第57477932号“九号轻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声音和图像传输用电缆;电池”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九号”,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829896号“九号佳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