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JOYELLA 82199831

阅读:121080 2026-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孙岳红 异议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孙岳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6期《商标公告》第82199831号“JOYEL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孙岳红

  异议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孙岳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6期《商标公告》第82199831号“JOYEL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OYELLA”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挥发碱(氨水)(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草油;彩妆化妆品;假睫毛;假指甲;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99438号、第38832690号“JOY”、第69170347号、第73329896号“JOYFUL”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化装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199831号“JOYELL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JOYELLA 8219983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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