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937304号“赛博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赛博通 80937304

阅读:141033 2026-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华高科技国际销售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畅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6日对第80937304号“赛博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189535号“美商博通”商标、第1321169号“BROADCOM”商标、…

  申请人:安华高科技国际销售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畅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6日对第80937304号“赛博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189535号“美商博通”商标、第1321169号“BROADCOM”商标、第1709969号“BROADCOM”商标、第1709967号“BROADCOM”商标、第8166355号“BROADCOM”商标、第8166358号“BROADCOM”商标、第11572416号“BROADCOM”商标、第11572413号“BROADCOM”商标、第18125738A号“BROADCOM”商标、第19040197号“BROADCOM”商标、第30007522号“BROADCOM”商标、第30007522A号“BROADCOM”商标、第57168848号“BROADCOM CONNECTED BY”商标、第70174022号“CONNECTED BY BROADCOM”商标、第59253257号“博通”商标、第61843840号“博通”商标、第64110366号“博通”商标、第66375008号“博通”商标、第69041551号“博通”商标、第73529834号“博通”商标、第80229167号“博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和报道、宣传使用材料、销售材料、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无线电设备;天线;无线电发射机和接收机;对讲机;光通信设备;通信电缆;放大器;信号分配器;卫星通信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四、十八、二十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十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半导体”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均为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通常将文字“博通”和字母“BROADCOM”同时进行宣传和使用,文字“博通”和字母“BROADCOM”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一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博通”,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博通”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显著识别字母“BROADCOM”呼叫相近,且与其对应的文字“博通”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放大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0937304号“赛博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赛博通 8093730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8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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