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锦江350***********3039
委托代理人:福建忠闽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72171号“夷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23444A号、第9012344号、第48042252号、第55050243号、第63945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均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五在其余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面包;馅饼(点心);糕点;蛋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饼干;面包;馅饼(点心);糕点;蛋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