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153068号“保镖黑武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保镖黑武士 80153068

阅读:73132 2026-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世窗光学薄膜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伊斯盾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对第80153068号“保镖黑武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68168号“保镖bo…

  申请人:浙江世窗光学薄膜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伊斯盾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对第80153068号“保镖黑武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68168号“保镖bop”商标、第25100518号“保镖”商标、第27594783号“保镖BOP”商标、第34064220号“保镖”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BOP”“BOP保镖”具有极强显著特征,经申请人使用在“薄膜”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保镖”,显然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在明知“保镖黑武士”可能会侵犯申请人在先权益的情况下,仍重复注册“保镖黑武士”商标,并且被申请人具有抢注行业内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严重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所获荣誉证书;

  2、品牌区域授权合同、发票、入账单、销货单、价格上调告知书;

  3、微信朋友圈截图、参加展会资料、门店照片;

  4、2024年车衣膜品牌门店调研报告;

  5、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特征,上述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有诸多类似商标申请注册在第17类商品上,目前为有效状态,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未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及注册公告、产品及包装照片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别中文或文字“保镖”,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0153068号“保镖黑武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保镖黑武士 8015306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8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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