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澳谷科技(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专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科赴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616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申请及注册在先的第29400884号“芯丝翠”商标、第3377571号“芯丝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异议人“芯丝翠”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宣传使用,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三、贵局已经在在先案例中支持了异议人的类似主张,依照同样的审理标准,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四、被异议商标未大量投入使用,应依法从严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依法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强生公司收购新阶层有限公司的相关报道;
2、媒体对“KENVUE”的宣传报道;
3、“芯丝翠(NEOSTRATA)”系列产品进口中国销售的备案凭证;
4、“芯丝翠(NEOSTRATA)”系列产品手册和宣传单;
5、“芯丝翠(NEOSTRATA)”系列产品的销售发票、宣传报道;
6、购买者评价;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相应文献;
8、行政裁定书;
9、关键词检索;
10、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二、异议人称模仿其知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异议人一直持续使用被异议商标,并在业内享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理应获得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化妆品备案信息;
2、产品销售图片;
3、销售发票;
4、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芯丝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空气芳香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77571号“芯丝翠”商标、第29400884号“芯丝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梳洗用制剂;洗衣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洗衣液;护发素;洗发液;家用清洁剂;香精油;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室内清新用香薰束;动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846412号“芯丝亮”商标在“洗衣液;护发素;洗发液;家用清洁剂;香精油;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室内清新用香薰束;动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判为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恳请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芯丝亮”品牌产品图片及销售发票;2、网络平台销售产品页面及消费者评价、抖音平台消费者使用“芯丝亮”产品后的感受评价;3、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应的意见及证据,并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陈雅于2024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上,于2024年6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被异议商标于2025年5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衣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原异议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