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合思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8日对第65326704号“杭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持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给予重点保护,同时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争议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第4041153号“HoTaTa”商标、第4955960号“Good-wife”商标、第11842075号“Hotata”商标、第15862365号“Haotaitai”商标、第18177097号“Good-wife”商标、第18180546号“HoTaTa”商标、第1819808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18191398号“好太太”商标、第1819350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18196901号“家好太太居”商标、第18190557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21176189号“Hotata”商标、第21176207号“好太太”商标、第22675730号“真太太”商标、第22675747号“真太太”商标、第22675700号“真太太”商标、第28104535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12号“Haotaitai”商标、第37138510号“Hotata”商标、第37138542A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42号“Good wife”商标、第39663776号“HOTATA”商标、第39663776A号“HOTATA”商标、第40003964号“HOTATA”商标、第46392095号“HOTAT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二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名称权,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名下注册商标绝大多数也都是抄袭他人在先商标,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形式):1、企业资料及企业图片;2、商标转让、变更证明资料;3、“好太太”系列商标的注册资料;4、“好太太”广告投放效果评估,广告合同及广告发票;5、总经销协议书、销售合同及发票;6、《经济导报》、《亚太经济时报》;7、影视明星林心如、蒋雯丽、刘涛等作为产品代言人的广告宣传资料、产品代言费;8、好太太”商标部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证明、广告监测报告;9、荣誉证书(1999年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荐产品);10、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的《调查报告》;11、《中国企业报》;12、《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产品证书》及《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13、异议受理书及异议决定书;14、2000年至2005年工商、质检等部门在执法行动中,查处“好太太”商标侵权案的部分文书及报道;15、在先判决;16、1999-2005年广告合同公证书、2011年至2018年“好太太”商标近年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证明、广告监测报告、广告图片等、2019-2022广告合同公证书;17、“好太太”获得的荣誉证书及荣誉证书公证书材料2006-2022年奖杯、证书公证书;18、“好太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在先判决文书及裁定书、2018-2022年“好太太” 认驰裁定书及判决公证书;19、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沈汉标”热心公益,积极履行社会责任;20、申请人维权的部分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足以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的商品类别毫无关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所面对的客户群体毫无重叠。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的商标知名度不能成为无关类别上的无效理由。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善意申请使用商标,无任何违反《商标法》的行为,也未侵害申请人任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书的主要理由相同,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9月13日第185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洗衣用晾衣架、垃圾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2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九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
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电动牙刷、垃圾桶、洗衣用晾衣架、牙刷、餐具(刀、叉、匙除外)、化妆用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一、十三、十五至二十六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十二、十四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目前仍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曾在2015年7月24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007122号重审第00000085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2017年3月1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1922号重审第288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杯、洗衣用晾衣架、垃圾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晾衣架、电动牙刷、垃圾桶、洗衣用晾衣架、牙刷、餐具(刀、叉、匙除外)、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九、十二、十四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确定。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及名称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及名称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及名称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各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