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鹏启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6日对第842621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图形”商标在先使用人,经过长期和广泛的使用,申请人“图形”商标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二、“图形”是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国际注册第1694437号“图形”商标、第7165140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AMIRI”时尚穿搭、新款展示、街拍照片、模特穿的短袖图片、杂志报道、;
2、AMIRI春夏秀、时装周秀、时装大秀的相关宣传报道;
3、明星穿着AMIRI服饰参加活动的宣传微博、相关报道及相关拍摄;
4、AMIRI提供服饰的封面造型图片;
5、AMIRI发布2020年早春系列的相关时尚杂志文章和报道;
6、AMIRI系列服饰相关宣传、报道及宣传照;
7、明星身着AMIRI的杂志拍摄;
8、销售数据、销售信息、所获奖项;
9、品牌相关介绍;
10、在线销售相关页面;
11、发票及其摘译;
12、申请人的畅销产品及其显著特点;
13、多个社交平台“图形”品牌账户的截图;
14、AMIRI淘宝官方旗舰店中“图形”品牌产品截图;
15、有关申请人“图形”商标的宣传报道;
16、在先认定申请人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相关裁定;
1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用刹车;车轮毂;汽车用轮圈;汽车车轮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马德里国际注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于2023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12月20日初审公告,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用刹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微博、杂志、网络平台等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图形”标识进行使用且已公开发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图形”美术作品在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未经申请人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