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酷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绍华音响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80548122号“SYVAS Aud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9类第1351976H号“SY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音响扬声器产品的经营者,除争议商标外,其在第9类扬声器音响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其他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企图混淆公众,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部分在先裁定;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简介;申请人中文宣传册;关于各大电视台的相关视频及报道;微信公证号文章;相关媒体报道;2015-2018年全线产品目录;经销协议、网站销售页面、账单等;申请人官网发布的文章;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杂志内容;国家图书馆检索内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他人知名品牌的网络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喇叭、麦克风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喇叭箱等商品上,为阿酷司(L-ACOUSTICS)即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有“JBLED AUDIO”、“D&BS AUDIO”、“RCFS AUDIO”、“SAWA AUDIO”等与他人知名音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SYVAS”与引证商标“SYV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喇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喇叭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控制和改善音响设备音质的软件、功率放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JBLED AUDIO”、“D&BS AUDIO”、“RCFS AUDIO”、“SYVAS AUDIO”等与他人知名音响品牌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