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尔塔马苏亚阿萨有限公;奥斯卡·安德鲁·苏特贾迪
委托代理人: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拓马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9日对第78012251号“TEKIRO 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且被申请人明知本案共同申请人是“TEKIRO”商标唯一权利人,仍恶意申请与其完全一致的商标,同时“TEKIRO”是本案共同申请人在先独创的标识,也是本案共同申请人最重要的商标标志和无形资产。同时“TEKIRO及图”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在先美术作品的抄袭。同时本案共同申请人的“TEKIRO”商标通过在中国的在先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本案共同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恶意攀附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同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公司是申请人一发起设立,并派申请人一公司股东谢伟源和另一位中国自然人谭志富担任被申请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为申请人一,被申请人设立的核心目的是作为申请人一在中国境内的运营主体,统筹采购“TEKIRO”品牌货物,其与申请人一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阿尔塔玛苏亚阿萨有限公司及阿尔塔玛苏里亚阿努格拉有限责任公司发展历史、申请人商标信息注册证及翻译、宁波市场监管局出具的“宁波拓马工具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信息、TEKIRO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证书及许可证书、申请人与国内生产生产商沟通的邮件及翻译、Tekiro品牌获奖情况、印尼商业杂志上关于Tekiro品牌介绍、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的商标类表、申请人供应商数据库表格、申请人网站登记注册信息及翻译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己在中国合法拥有的“TEKIRO”系列商标,根据自身经营需要重新设计而来,其注册行为完全合理合法,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有以任何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委托授权书、关联关系证明、天眼查查询结果、潘波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劳动合同、银行支付回单、沟通邮件、海关出口数据报告、支付未出货货款银行流水单、商标转让纠纷合同、相关判决、南通市海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材料等(光盘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之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独创性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文字构成,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的字母“TEKIRO PRO”,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或者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