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争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正勇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77364438号“周承贰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08576号“周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民法通则》已废止,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周承贰柒”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周承”,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