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丽都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对第54711448号“姚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23409540号、第17312693号“大窑”商标、第23409442号“大窑 DAYAO及图”商标、第19703868号“大窑 DAYAO SINCE 198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缺乏正当使用意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被申请人抄袭品牌介绍、被维权记录;2、在先案例;3、相关判决书;4、申请人维权记录 ;5、大窑公司企业信息、官网;6、公司及品牌所获荣誉;7、重大宣传活动;8、产品矩阵;9、媒体报道;10、品牌宣传、销售的电商平台、社交平台账号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文字、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