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892994号“风华半步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风华半步颠 52892994

阅读:106537 2026-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缈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永利顺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6日对第52892994号“风华半步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988247号“半步颠”商标、第29873202号“…

  申请人:上海缈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永利顺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6日对第52892994号“风华半步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988247号“半步颠”商标、第29873202号“先启半步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的加盟商,由于在合作过程中,被申请人不断争抢引证商标,导致合作破裂,双方之间就“半步颠”系列商标发生多起行政及司法诉讼。同时被申请人还在第43类上申请注册了“半步颠”“半步颠小酒馆”等多枚与本案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有借引证商标品牌的知名度提高自身影响、获得竞争优势、谋取商业利益的故意,“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八)项 、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品牌手册;媒体推广证明材料、品牌推广费用说明、推广协议、图片及相关票据;荣誉证书;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快餐馆;咖啡馆;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餐饮供应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旅馆预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快餐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快餐馆;咖啡馆;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餐饮供应服务;旅馆预订”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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