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朝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贺怀启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4日对第77450572号“超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12104号“超威”商标、第7177014号“超威SUPERB及图”商标、第3787213号“超威SUPER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权益。争议商标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部分在先案例;3、被申请人名下信息;4、申请人简介;5、申请人授权许可协议;6、“超威”品牌生产加工执照;7、申请人及品牌获奖情况;8、申请人“超威”品牌广告合同、发票;9、近五年的年度报告及完税证明;10、侵犯“超威”的行政处罚维权情况;11、产品展示图和广告宣传图;12、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及重点保护名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蚊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4月27日,商标驰字[2012]51号文件确认“超威 SUPERB及图”在第05类“蚊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超威 SUPERB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蚊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超戎”与引证商标一、三中文部分“超威”,在文字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兽用洗涤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