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保定环浩妙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为宏
申请人因第49166336号“安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6200号决定,于2025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29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抛光制剂;去污剂”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及与之类似的“洗涤上光粉”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如下(电子):1、微信小店品牌注册信息、品牌管理页面;2、订单页面;3、营业执照;4、完税证明;5、发票;6、产品照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予申请人,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并向我局提交了(复印件):相关裁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20文本、相关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上光粉”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1年3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31年3月27日。
2、2024年12月30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作出复审商标在“洗涤上光粉;抛光制剂;去污剂”部分商品上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洗涤上光粉;抛光制剂;去污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在微信小店开店并售卖了安仆品牌的车漆棕榈蜡、洗车液、喷壶等商品。安仆即本案的复审商标。虽然申请人主张棕榈蜡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0404类的规范商品,但结合产品图片及证据3所示的公司属性为汽车服务公司、所售商品描述为“抗氧化/强驱水/防酸雨”等功能来看,上述交易的商品并非第0404类的棕榈蜡(原材料),而是以棕榈蜡为主要成分用于汽车抛光打蜡的化学成品,属于本案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商品。“洗车液”属于本案核定使用的“去污剂”商品。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标有复审商标的“抛光制剂;去污剂”商品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3-6可对此予以佐证。鉴于“洗涤上光粉”与“去污剂”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洗涤上光粉;抛光制剂;去污剂”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