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宫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4日对第82911729号“正顺四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第793961号“FOUR SEASONS”商标、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s Resorts及图”商标、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季”和“FOUR SEASONS”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1、《四季酒店云端筑梦》关于创始人创立四季酒店的历程、总裁证人证言宣誓书;
2、“四季酒店”、“FOUR SEASONS”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3、各省市地区的四季酒店介绍及相关报道;
4、酒店宣传册、宣传推广资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网络报道的公证件;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其他维权案例;
6、荣誉证书、行业排名、《北京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
7、关于北京四季酒店作出的商标使用声明
8、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预订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五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审理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法》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正顺四季”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五“四季”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英文或显著识别英文“FOUR SEASONS”(可译为“四季”)含义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二、五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
三、争议商标“正顺四季”与申请人商号“四季”、“FOUR SEASONS”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