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邳州市企名标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41288号《关于第44069619号“RQQ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7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20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糖果”等商品与申请人的第1153514号“QQ”商标、第9337974号“QQ”商标、第18856099号“QQ”商标、第25252657号“QQ”商标、第9701393号“QQ 巧克”商标、第4520191号“可乐 QQ”商标、第12182550号图形商标、第13507102号“Q 米”商标、第37002583号“Q 米”商标、第7323401号“旺旺 Q”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属于相同群组,且在商品的功能、生产场所、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RQQM”构成的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QQ”“Q”,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和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申请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将多件已注册商标在中细软集团商标超市上进行挂售,且已有多件商标转让他人。可见,被申请人对其注册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进行商标转卖获取非法利益之故意,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其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裁定和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2月6日第177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及第7323402号“旺旺 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茶;方便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将多件已注册商标在中细软集团商标超市上进行挂售,且已有多件商标转让他人。可见,被申请人对其注册的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进行商标转卖获取非法利益之故意,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其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