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金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聚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晓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9日对第76133821号“菜小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菜小饭"作为商标名称,在第35类广告贸易领域可能被认为是对餐饮服务的直接描述,缺乏固有显著性。在第 35 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会将"菜小饭"认为对餐饮类广告服务内容的描述,而非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标识,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若"菜小饭"经长期广泛使用,使得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其指代某类餐饮广告服务而非特定提供者,行业内普遍将“菜小饭”作为餐饮类广告策划服务的通用描述语使用,则可能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菜小饭”文字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争议商标核定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的通用名称,或已为相关公众长时间使用而成为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菜小饭”文字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特征的证据材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