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朋
异议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0期《商标公告》第80361095号“金三舒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三舒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净化剂;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44971号、第23032606号“三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材;婴儿食品;杀虫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汉字有从右至左的认读方式,被异议商标文字亦可认读为“舒三金”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本案中,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益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三金”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益。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361095号“金三舒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