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丽秋
异议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丽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0期《商标公告》第81632250号“三洋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洋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229480号“三金清口”、第45286927号“三金•大健康SANJIN HEALTH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茶;蜂王浆”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三金SANJIN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三金”有一定区别,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益。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632250号“三洋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