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崂斧 81848372

阅读:60736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任述光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任述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2期《商标公告》第81848372号“崂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崂斧…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任述光

  异议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任述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2期《商标公告》第81848372号“崂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崂斧”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0688号、第6026950号“崂山”,第25023710号“崂魁”,第17555796号“崂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崂山”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848372号“崂斧”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崂斧 8184837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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