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MAISON ROSEE 80228864

阅读:107229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一:韩国露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莱洛诗化妆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千妆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韩国露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莱洛诗化妆品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千妆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80228864号“MAISON ROSEE”…

  异议人一:韩国露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莱洛诗化妆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千妆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韩国露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莱洛诗化妆品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千妆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80228864号“MAISON ROSE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ISON ROSEE”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去污剂”等商品上。

  异议人韩国露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4305号、第8911599号“ROSE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防汗肥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ROSEE”,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美容面膜;香皂;化妆品;指甲油”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莱洛诗化妆品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申请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804417号“LA ROSEE”、在先注册的第43281062号“LA ROSEE”、第834305号“ROSEE”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类“染唇液;唇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英文“ROSEE”,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去污剂;美容面膜;香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指甲油”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228864号“MAISON ROSEE”商标在“洗面奶;去污剂;美容面膜;香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指甲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MAISON ROSEE 802288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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