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鹰科瓷砖 76760998

阅读:57779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君成陶瓷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君成陶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5期《商标公告》第76760998号“鹰科瓷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

  异议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君成陶瓷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君成陶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5期《商标公告》第76760998号“鹰科瓷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鹰科瓷砖”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的第24194288号“鹰派”商标因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权,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4313号“鹰牌及图”商标、第17461992号“鹰牌”商标、第59903030号“鹰牌陶瓷及图”商标、第55545221号“鹰牌怡家”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人造石”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092215号“ECOEAGL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非金属纪念标牌;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289527号“鹰牌墙板”商标、第54824873号“鹰牌生活”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水泥、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以“鹰”字为核心,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彩釉砖”商品上的“鹰牌及图形”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均以“鹰”字为核心,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对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其指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已具有一定关联,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带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60998号“鹰科瓷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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