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锦华食品(广州)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领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万邦德民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锦华食品(广州)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万邦德民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2176533号“锦华天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锦华天宝”指定使用于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槟榔”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0001163号、第25047973号“锦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粽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2705373号“锦华礼”、第43564326号“锦华礼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小麦;新鲜水果”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新鲜水果”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176533号“锦华天宝”商标在“新鲜水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