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锦华天宝 82188364

阅读:113622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锦华食品(广州)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领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万邦德民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锦华食品(广州)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万邦德民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2188364号“锦华天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

  异议人:锦华食品(广州)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领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万邦德民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锦华食品(广州)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万邦德民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2188364号“锦华天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锦华天宝”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饮料;面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5047973号、第30001163号“锦华”、第22705374号“锦华礼”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面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锦华”,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源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188364号“锦华天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锦华天宝 821883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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